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告林森泰

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得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林森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經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以及第一審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依告發人謝啟大之請求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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