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賴燁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6,551元,及其中64,645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107年8月17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66,551元,及其中本金64,64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