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106年度訴字第725號106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7、836、1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附表編號1、2為同一次查獲,附表編號3及編號4為另外兩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2部分),暨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3、4部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G0384)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宗第25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同上卷宗第56頁)。
(三)105年11月20日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B、C),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同上卷宗第54頁)。
(四)105年11月20日查扣之結晶顆粒1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參同上卷宗第1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卷宗第29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夜代號(E064)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參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卷宗第22頁)。
(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同上卷宗第61頁)。
(七)106年5月1日查扣之透明結晶4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285號鑑驗書(參同上卷宗第58頁)。
(八)106年5月1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塑膠鏟管1支,及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參同上卷宗第52至54頁)。
(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夜代號(D127)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卷宗第15頁)。
(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同上卷宗第47頁)。
(十一)106年5月22日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參同上卷第45頁)。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
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該次犯行,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加重處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判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之減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遇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附表編號3、4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3、4兩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三名小孩(其中兩名子女與被告前妻同住,一名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受僱從事蔬菜搬運工,目前因罹患胃癌身體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之,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關於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其中微量毒品與所裝填之袋子不可分離,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
(二)關於扣案施用毒品工具之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管、稀釋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等物(如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10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4、5頁),應依上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及應沒收││號│(民國)││用方式│││銷毀之物│├─┼────┼──────┼───────┼──────────────┼────┼─────────┤│1│105年11│高雄市楠梓區│以將海洛因摻入│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毒品危害│許家誠施用第一級毒│││月20日上│加昌路000巷│香菸中持以吸食│,在高雄市○○區○○路○○○巷│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0時許│00弄0之0號│之方式,施用第│00弄0之0號,遇警方執行搜索,│第10條第│刑拾月,扣案之海洛│││(106年││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查扣許家誠所有之下列物│1項。│因貳包(合計驗餘淨│││度訴字第││1次。│品:││重為0‧九六公克)│││664號)│││⑴、海洛因2包(即警方扣押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品目錄表編號A、C,毛重分││白色粉末壹包(驗餘││││││別為0.86公克、0.48公克,││淨重一三‧一九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6公克)。││)沒收。││││││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毛重為0.19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⑷、無毒品反應但供稀釋海洛因││││││││使用之白色粉末1包(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驗餘淨重13.19公克)。│││││││││││├─┼────┼──────┼───────┼──────────────┼────┼─────────┤│2│105年11│高雄市楠梓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同上。│毒品危害│許家誠施用第二級毒│││月20日上│加昌路000巷│命置於吸食器內││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0時許│00弄0之0號│點火燒烤成煙霧││第10條第│柒月,扣案之甲基安│││(106年││狀後再吸入體內││第2項。│非他命壹包(驗餘淨│││度訴字第││之方式,施用第│││重0‧0四八公克)│││664號)││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3│106年4月│彰化縣竹塘鄉│以將毒品海洛因│於106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彰│毒品危害│許家誠施用第一級毒│││30日下午│慈航宮停車場│及甲基安非他命│化縣○○鄉○○路○段○○○號前,│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4時許│車內│混合放入玻璃球│因自小客車停放在機車道上,為│第10條第│刑拾壹月,扣案之甲│││(106年││內,點火燒烤玻│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1項、第│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度訴字第││璃球產生煙霧後│被告即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2項(因│餘淨重分別為0‧六│││725號)││,再以口鼻吸食│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左揭同時│想條像競│九六0公克、二‧一│││││之方式,同時施│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合罪關係│六三六公克、一‧五│││││用海洛因及甲基│動交付其所有之下列物品:│,僅論以│二一八公克及一‧五│││││安非他命1次。│⑴、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較重之施│0二0公克)及海洛││││││重分別為0.6960公克、2.16│用第一級│因殘渣袋壹個,均沒││││││36公克、1.5218公克、1.50│毒品罪)│收銷燬之;扣案之甲││││││20公克)。│。│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⑵、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殘渣││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袋1個。││沒收。││││││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⑷、施用毒品使用之及塑膠鏟管││││││││1支。│││├─┼────┼──────┼───────┼──────────────┼────┼─────────┤│4│106年5月│彰化縣芳苑鄉│以將毒品海洛因│於106年5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毒品危害│許家誠施用第一級毒│││22日下午│台61線高架橋│及甲基安非他命│,在彰化縣○○鄉○○路○段與│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6時許(│下│混合放入玻璃球│出水街口,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第10條第│刑拾壹月,扣案之甲│││106年度││內,點火燒烤玻│發現許家誠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1項、第│基安非他命壹包(驗│││訴字第││璃球產生煙霧後│,被告即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2項(因│餘淨重為一‧0五七│││833號)││,再以口鼻吸食│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左揭同│想條像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之方式,同時施│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合罪關係│。│││││用海洛因及甲基│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僅論以││││││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057│較重之施│││││││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用第一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