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陶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劉陶霖(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 廖浩德 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 李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本於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受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2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李曉嵐 、廖浩德分別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本院卷第99頁),犯後態度實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提款交付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業知坦承犯行認錯,且有如前所述之獲取被害人二人調解及原諒之情,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再考量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
輕易遭到撤銷,並鑒於被告經濟狀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其所受緩刑附有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履行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之說明: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劉陶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陶霖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李卉」之人。嗣該LINE名稱「李卉」之人取得國泰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劉陶霖之國泰帳戶,劉陶霖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款項,至「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USDT虛擬貨幣,將該USDT虛擬貨幣存入劉陶霖創立之「OKX」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OKX」帳號之USDT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曉嵐、廖浩德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經李曉嵐、廖浩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陶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曉嵐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廖浩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廖浩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4國泰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李曉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交易明細6張、被害人廖浩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佐證告訴人李曉嵐、被害人廖浩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並經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等事實。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7張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款項,至「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USDT虛擬貨幣,將該USDT虛擬貨幣存入劉陶霖創立之「OKX」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曉嵐李曉嵐於112年11月16日9時許,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由LINE暱稱「 陳靖雯 」之人,自稱為元大金控貸款員,向其佯稱須先繳費始能貸款,致李曉嵐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2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廖浩德廖浩德於網路上搜尋信用貸款訊息,由LINE暱稱「 曉薇 」之人,向其佯稱須先繳費始能貸款,致廖浩德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0日10時40分許15,000元同上112年11月20日13時3分許36,000元同上112年11月20日14時39分許15,000元同上112年11月20日114時47分許21,000元同上112年11月21日13時38分許30,000元同上112年11月21日13時43分許15,000元同上112年11月21日11時25分許28,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