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上一人 盧柏岑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申請喪失國籍,經被告94年9月13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00026號函復,以依國籍法第13條第4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喪失國籍後,於94年10月28日檢還原告申請書件及規費。原告於94年10月3日以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出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7月6日,檢具完整文件,至美國洛杉磯之台灣
駐美辦事處提出喪失國籍之申請。被告承辦人員嗣後口頭告知原告代理人,預計於通常處理時程約2週內即可發出許可之處分。因截至94年10月3日止,被告逾前述通常處理時程甚久,仍不作成處分,原告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就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⒉原告無國籍法第13條第4款不得喪失國籍之例外事由:①
被告及行政院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係基於國籍法第13條第4款(喪失國籍之例外)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②原告是否有「受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之事實,自應以原告申請喪失國籍時,或最遲至正常審查期時業已存在者(2周或至遲1月餘)為準,如行政院決定書所述,以遲延作成「處分時」為準。蓋若行政院之主張可採,則往後對於較具政治敏感性(原告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罰款係94年間轟動一時之經貿案件之一,報章雜誌報導甚多,本案具高度政治敏感性應無庸置疑),而政府機關不願許可之喪失國籍申請案件,被告皆可無限期擱置該申請案,待國籍法第13條第1項之事由成就,或被製造出來後,再以申請人「受處分」時具有國籍法所定之不得喪失國籍事由駁回申請人之申請。③原告自94年7月6月日提出喪失國籍之申請後,近2個月之時間,皆無任何不得喪失國籍之事由,被告本應儘速對原告之申請為許可。惟被告為配合政府高層政策,遂罔顧法令,一再拖延許可時程,待製造出可解釋為符合國籍法第13條第1項之事由後,再稱已於94年9月13日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00026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並未接獲該函)。
④經濟部處原告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罰鍰係經濟部
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及第86條,對原告所為之處罰。用意在阻撓我國國民對中國大陸地區之直接或間接投資行為,以貫徹政府當局之兩岸經貿政策。經濟部以前開函文所做成之行政處分,無論就程序(未合法送達)或實質(不合法且已違憲),皆有重大瑕疵,原告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在案。
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者,而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從新從輕原則」。不獨法規變更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羈束處分以特定事由作為準駁基礎,而行為後之事實狀態有變更者,亦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以申請行為時或做成准駁時,何種狀態對人民較有利為準。本件原告為申請行為時,並無「受強制執行未終結」之事由存在。嗣因被告促使經濟部配合移送罰鍰之強制執行,再以存在「受強制執行未終結」事由,駁回原告申請。此種情形,與法規變更增加不利事由並無不同。
⒋縱不以申請時有無特定事由為準,至遲亦應以行政機關「
應」為准駁決定之時點為準,如行政院訴願會認定公投審議委員會未於2個月內對提案為准駁核定,而逕予許可,即為適例。又訴願法第2條規定:「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被告如未制訂行政規範自律要求處理國籍事件之作業期限,依法規至遲亦應於2個月內做成決定,非如被告所稱毫無期限限制。原告於94年7月6日提出申請,被告至遲應於94年9月6日做成決定,而在應為准駁決定之時點,既無「受強制執行未終結」之事由存在,被告即應許可喪失國籍。
⒌被告辯稱:「被告是在94年7月28日收到外交部駐洛杉磯
辦事處轉來原告之申請,2個月之處理期限,應從94年7月28日起算」云云。惟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往國外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法令既明定規定,當事人應向駐外館處申請喪失國籍,駐外館處為受理申請之權責機關,則行政機關依法准駁之時間,自應以原告向駐外館處申請時,即94年7月6日開始起算。至於駐外館處何時將當事人之申請轉送至被告處理,此為行政機關內部程序問題,原告並無置喙餘地,不應將行政機關內部處理程序時間轉由人民負擔。
⒍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l項第l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處
分書定有履行期間」、「處分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催告限期履行者」兩種移送強制執行之情形。經濟部94年9月12日函覆被告說明:「經濟部於94年3月31日處分原告,罰鍰500萬元,限期6個月內繳納,因原告申請放棄國籍,恐有難以執行之虞,因此經濟部聲請假扣押,並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執行」云云。惟:①暫不論經濟部94年3月31日之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事實上,經濟部之罰鍰處分內容並未記載限期原告6個月內繳納罰鍰,此有罰鍰處分書可稽。罰鍰處分未記載繳納期限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處分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催告限期履行者」之規定,經濟部應以書面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在原告不履行後,才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義務人之財產。本件經濟部為使「受強制執行未終結」之事由儘速存在,竟在罰鍰處分未定履行期限,又未以書面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之情形下,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明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②被告亦明知經濟部之罰鍰處分並未限期原告繳納,此由被告於94年8月30日函知經濟部,說明經濟部之罰鍰處分未定履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處分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催告限期履行者」之方式辦理即明。經濟部明知罰鍰處分未限期原告繳納,然為使「受強制執行未終結」之事由儘速存在,竟曲稱罰鍰處分已限期原告6個月內繳納,實不足取。③又縱罰鍰處分限期原告6個月內繳納(原告否認),再假設94年3月31日之罰鍰處分在當日已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否認),則經濟部亦應於6個月之履行期間經過後,即94年9月31日後,始能以「在處分書所定履行期間內不履行」為由,移送強制執行。被告明知經濟部未在履行期間後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竟在94年9月13日駁回原告放棄國籍之申請,原處分難謂適法。
⒎國籍法第11條規定具有特定資格之人得申請放棄國籍。同
法第12條規定,具有該法條之事由者「不得放棄國籍」,同法第13條則規定,具有該條之事由者「仍不喪失國籍」。第12條規定軍人、公職等公法上義務不得放棄國籍,與第13條規定之事由及結構比較,顯有不同。要之,具有第12條事由者,被告不得許可其放棄國籍,但具有第13條事由者,被告應有裁量空間,應考量人民放棄國籍是否影響其所負之義務。如放棄國籍並不影響人民所負義務者,仍應准許人民放棄國籍,以保障人民基本權。本件縱假設經濟部移送強執行罰鍰處分之行為適法,致「受強制執行未終結」之情形正當存在。然強制執行之標的可能是人民的行為或財產,其效果應當有所區別。蓋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是針對原告之財產,該強制執行是否有效,主要視原告在我國之財產多寡而定,與原告是否具有我國國籍無關。不論原告是否放棄我國國籍,均不影響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是被告不區分「受強制執行未終結」之具體內容,一律不准原告放棄國籍,實有「不為裁量」之違法,不符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比例原則。
⒏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假扣押
制度原係配合公法關係之財產給付訴訟而設(行政訴訟法第8條),故同法第295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未於裁定後10日內提起給付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行政處分對當事人科處罰鍰者,該行政處分書本身即為執行名義,且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對行政處分之爭議,另以訴願及撤銷訴訟制度為之,與假扣押及給付訴訟制度無涉。①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日函詢經濟部,兩機關為配合製造「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之事由存在,由經濟部以「原告申請放棄國籍有假扣押必要為由」,於同年8月24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鈞院未詳查「原告申請放棄國籍」與「財產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無關,亦未注意本件為罰鍰處分並無假扣押及給付訴訟問題,遽予核准假扣押。②經濟部取得假扣押裁定後(鈞院94年度全字第143裁定)後,於94年9月5日函請行政執行署執行,並於94年9月12日覆函被告,稱其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假扣押,被告則於95年9月13日以「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為由,否准原告放棄國籍之申請。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則於95年9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94年度執字第93號)。換言之,被告於94年9月13日否准原告放棄國籍之申請時,當時尚無執行命令或執行程序存在。至於經濟部於95年10月18日請求調卷執行,其執行名義亦為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此觀被告檢附之經濟部移送書即明。③被告認定本件具有「受強制執行未終結」之理由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非「原處分之強制執行」。暫不論被告於94年9月13日為否准處分時,並無「假扣押之之強制執行存在」(94年9月16日),亦暫不論本件得否為「原處分強制執行」(罰鍰處分有尚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之爭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屬「保全程序」,並非終局滿足債權之強制執行,無法進行滿足債權之執行程序。就放棄國籍乃人民之基本權而言,國籍法第13條第4款所稱之「受強制執行未終結」,應不包含保全執行程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被告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另依國籍法第12條規定,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現役軍人;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被告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復依國籍法第1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1、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2、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3、為民事被告。4、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5、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6、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是以,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如無國籍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情形,且符合第11條規定者,被告依法應許可其喪失我國國籍;惟申請人是否符合上揭規定,被告負有查證之責。
⒉原告因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違反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經濟部於94年3月31日以經審字第09402604170號處分書處予500萬元之罰鍰,並令其應於6個月內停止前項投資行為。經濟部為避免其藉喪失我國國籍以逃避上開處分,爰主動以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審字第09421032400號函知被告以原告尚未繳清罰鍰。惟被告是時並未接獲原告喪失我國國籍之申請案件,故未函請經濟部查明原告有無國籍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嗣於94年7月28日始接獲外交部於94年7月27日以外條二字第09402166700號函轉原告於同年月6日向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提出之喪失國籍申請案件。而外交部於上開函說明二載有下述文字:「據報載甲○○投資大陸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上海)有限公司之行為,大陸委員會曾調查且渠已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處以新台幣500萬罰鍰並限期自大陸撤資。因事涉相關機關業務,為審慎起見,本案建請會商協調各相關機關意見後依權責核處。」。
⒊有關經濟部針對原告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事
件未繳納罰鍰聲請行政執行過程部分,依經濟部95年12月14日經授審字第09520621230號函附資料:①經濟部因原告迄未依該部94年3月31日之行政處分繳納罰鍰,因原告申請放棄我國國籍,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很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於94年8月24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②經鈞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全字第00143號」裁定:「債權人(即經濟部)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台幣伍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③經濟部於94年9月5日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④經濟部於94年10月5日以經授審字第09421033640號函知鈞院:「該部業於94年9月5日移請新竹行政執行處並於94年9月16日辦理扣押。」。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4年10月18日以經授審字第09421033940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
⒋被告既經經濟部及外交部等機關來函明確告知其受有罰鍰
及限期停止投資之處分,為瞭解其有無國籍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被告爰於94年8月2日以台內戶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經濟部查明其是否已繳清罰鍰及有無國籍法第13條所定不得喪失國籍之情事。經經濟部以94年8月16日經審字第09400133960號函復略該部尚未接獲原告繳納之罰鍰,亦未獲通知其是否已停止投資。而因經濟部94年8月16日函復內容,並未針對原告有無國籍法第13條規定情形詳予函復。被告爰以94年8月30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80207號函復經濟部,經濟部嗣以94年9月12日經授審字第09421033400號函復被告略以,依經濟部94年9月5日經授審字第09421033350號函說明:「本案 張君 因未經許可赴中國大陸投資行為,經本部於94年3月31日處予新台幣500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繳納,本部尚未接獲張君繳納之罰鍰,現在因張君申請放棄我國國籍,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部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00143號裁定如附件),並於94年9月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依經濟部上開函復內容,且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經濟部既已於94年9月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階段,原告既經經濟部查明其確有受強制執行且未終結之事實,被告爰依國籍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於94年9月13日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00026號函駁回其喪失國籍之申請案。
⒌被告自94年7月28日接獲外交部函轉原告之喪失國籍申請
案迄同年9月13日駁回其申請案止,對於本案之處理時間(含初步審核、調查事實證據之公文往返至駁回)總計未逾2個月;且於全案之處理流程中,亦未出現有滯延不作為之情形;又原告如嗣後已無國籍法第13條第4款「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規定之情形,並符合喪失國籍之相關要件者,其仍得依國籍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喪失我國國籍。⒍原告陳述其迄今並未接獲被告94年9月13日台內密全戶字
第0940000026號函乙節,茲說明如下:①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申請喪失國籍,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被告許可。依上開規定程序,居住於國外之申請人,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提出喪失國籍之申請,駐外館處再將其所送文件送外交部函轉被告依法審辦,被告經審核後,即依例將許可或駁回之函併同許可喪失國籍一覽表或原申請所附繳之相關證件,函請來文機關(外交部)轉交予申請人。又被告辦理其他各項國籍變更申請案件(包含歸化、於國內申請喪失、回復、撤銷喪失國籍)時,亦均係將被告行政處分函請相關機關轉知申請人之程序辦理。②被告對於國籍變更案件申請人之許可或駁回函中,均採「一人一案一文」之方式辦理,其文內已詳載申請人之姓名及許可或駁回之法令依據、理由等相關事實。本件駁回原告之被告
94年9月13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00026號函,即係依上開程序於文內敘明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喪失國籍之理由,並同時將其原送之喪失國籍申請書正本1份、證書規費美金
30元及其相關附件全份函請外交部檢還原告在案(依駐洛杉磯辦事處94年10月31日lax406號電報查復略以,本件係由原告之友人 李紹信 於94年10月28日持憑原告親筆簽名之委任書向該處領回原告原送喪失國籍申請書與各項附繳證件正本及規費30美元。),故原告既已取回上開文件,其應已明確知悉被告駁回其喪失國籍申請案之理由與事實,縱令駐外館處未再發文轉送被告94年9月13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00026號函予原告,尚不影響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③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略以:「不服中央各部、...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原告於95年2月1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2)係就被告94年9月13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00026號函之行政處分向行政院請求撤銷,故其知悉被告上開函之處分已當明顯。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關國籍變更之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故被告辦理國籍變更案件所為之程序事項,均係依據國籍法、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尚無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國籍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第1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三、為民事被告。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二、本件原告於94年7月6日申請喪失國籍,被告以其前因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經經濟部以94年3月31日經審字第09402604170號處分書處罰鍰500萬元(以下稱前罰鍰處分),原告未繳納,經濟部聲經本院以94年度全字第00143號裁定准得對原告假扣押,並於94年9月5日以經授審字第09421033360號行政執行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移送書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原告於處分時既有受強制執行未終結之情事,被告依國籍法第13條第4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申請喪失國籍,
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被告許可。被告 陳明 依上開規定程序,居住於國外之申請人,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提出喪失國籍之申請,駐外館處再將其所送文件送外交部函轉被告依法審辦,被告經審核後,即依例將許可或駁回之函併同許可喪失國籍一覽表或原申請所附繳之相關證件,函請來文機關(外交部)轉交予申請人。原告係向我國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提出喪失國籍之申請,而駁回原告申請之被告94年9月13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00026號函即原處分,即係依上開程序於文內敘明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喪失國籍之理由,並同時將其原送之喪失國籍申請書正本1份、證書規費美金30元及其相關附件全份函請外交部檢還原告,嗣由原告之友人李紹信於94年10月28日持憑原告親筆簽名之委任書向該處領回原告原送喪失國籍申請書與各項附繳證件正本及規費30美元之事實,此有外交部94年7月27日外條二字第09402166700號函、申請書、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94年10月31日lax406號電報在原處分卷可稽,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既發還原告上開申請文件,衡情會告知事由,原告亦自承李紹信領回申請書時,可能有受告知申請駁回,是可認定原告領回上開申請文件時,已知悉被告駁回其喪失國籍申請案之理由與事實,縱令駐外館處未再發文轉送被告94年9月13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00026號函予原告,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個月內對原告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固不可採,然被告既已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即屬合法。
(二)、本件係原告申請喪失國籍遭拒,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為給付訴訟之一種,係行政法院於判決時審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因而原則上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原告訴訟有無理由之事實判斷基準時。又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一般期間規定,非關事實判斷基準時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關於適用法規之規定,與事實無涉。原告主張應以其申請時或至遲應於處理期限2個月時為準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受前罰鍰處分,經經濟部94年9月5日經授審字第09421033360號於94年9月12日移送新竹執行處為保全程序之執行(按係執行本院94年度全字第00143號假扣押裁定),該處於同年月16日以竹執乙94年全執字第9號執行命令,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濟部於94年11月1日以經授審字第09421034090號函,將前罰鍰處分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非原告所稱之於94年9月31日前移送),並繼續查扣原告之財產,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事實,有新竹行政執行處96年1月16日 竹執孝 94年台陸罰執特字第00012226號函附本院卷(第120頁)可證。是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申請時,其有受強制執行未終結情事,其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其喪失國籍處分,於法無據。又行政執行處既受理經濟部之移送前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為執行行為,已審查其移送合法,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三)、如上所述,原告受前罰鍰處分經經濟部以94年9月5日
經授審字第09421033360號於94年9月12日移送新竹執行處執行本院94年度全字第00143號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之執行屬於強制執行之一環,自屬強制執行,是原告於94年9月12日已有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雖於同年月16日始發執行命令,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仍不影響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即94年9月13日,原告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之事實。是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亦無不合。又本院94年度全字第00143號假扣押裁定在未經撤銷前尚有效力,原告質疑該假扣押裁定違法,認移送強制執行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四)、經濟部曾以94年6月13日經授審字第09421032400號
函知被告原告受前罰鍰處分,尚未繳清罰鍰,因被告是時並未接獲原告喪失我國國籍之申請案件,故未函請經濟部查明原告有無國籍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嗣被告於94年7月28日接獲外交部於94年7月27日以外條二字第09402166700號函轉原告於同年月6日向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提出之喪失國籍申請案件。而外交部於上開函說明二載有下述文字:「據報載甲○○投資大陸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上海)有限公司之行為,大陸委員會曾調查且渠已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處以新台幣500萬罰鍰並限期自大陸撤資。因事涉相關機關業務,為審慎起見,本案建請會商協調各相關機關意見後依權責核處。」被告既經經濟部及外交部等機關來函明確告知其受有罰鍰及限期停止投資之處分,為瞭解其有無國籍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於94年8月2日以台內戶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經濟部查明其是否已繳清罰鍰及有無國籍法第13條所定不得喪失國籍之情事。經經濟部以94年8月16日經審字第09400133960號函復略以該部尚未接獲原告繳納之罰鍰,亦未獲通知其是否已停止投資。而因經濟部94年8月16日函復內容,並未針對原告有無國籍法第13條規定情形詳予函復。被告再以94年8月30日台內密全戶字第0940080207號函復經濟部,經濟部嗣以94年9月12日經授審字第09421033400號函復被告略以,依經濟部94年9月5日經授審字第09421033350號函說明:「本案張君因未經許可赴中國大陸投資行為,經本部於94年3月31日處予新台幣500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繳納,本部尚未接獲張君繳納之罰鍰,現在因張君申請放棄我國國籍,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部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00143號裁定如附件),並於94年9月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依經濟部上開函復內容,原告既經經濟部查明其確有受強制執行且未終結之事實,被告依國籍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於94年9月13日函駁回其喪失國籍之申請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證。是被告自94年7月28日接獲外交部函轉原告之喪失國籍申請案迄同年
9月13日駁回其申請案止,對於本案之處理,尚難認有滯延之情事。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喪失國籍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