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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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告天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6月至92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STONESLAB等14批(報單號碼:
第AA/92/2941/4014號等14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放行)計新台幣(下同)6,919,91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僅依一報單上查證之「貨物起運港口為黃埔」結
果,逕行推論其餘14份提單上之貨物亦均為大陸貨物(但起運港為香港),其以「一部推論全部」之論斷方式顯屬無據。經查:
①關於進口貨物究應如何認定其產地是否有違章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曾以93年度判字第207號、9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載明略以「系爭植絨織物既有部分標籤標示HONGKONG,且僅部分貨品貼有大陸公司製造用箋,是否該物品全部為大陸物品,顯屬可疑,自應進一步化驗該貨品之成分、材質、組織結構,以資確認該貨品之產地。雖該貨品再次複驗結果貨式同一,或包裝相同,惟貨式同一,或包裝相同,尚難作為全部貨品產地均相同之依據。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再次複查結果,即遽認系爭植絨織物乙批全部為大陸物品,尚嫌速斷。...本件香港出口商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自亦難遽以本件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上訴人之條件...」、「...然查原判決已具體指出依據鋼鐵產製過程中,不得以鋼管本身之外觀相同而認定為同一國家生產。並敘明『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來貨中外包裝及鋼管上並無任何得辨識來貨屬於大陸地區物品字樣者,自行認定其他來貨為相同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此等認定過程及結果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不採據,原審法院並親赴現場勘驗並綜合兩造所提證據為整體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系爭不銹鋼管...者應認定產地為大陸外,其餘應不得認其產地為大陸。但上訴人未區分其中非屬大陸地區物品部分,遽將系爭不銹鋼管全部認定為大陸地區物品,顯有不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等語,明白揭示主管機關不得僅以「一部推論全部」之方式為之。從而,如主管機關僅憑一部分行為認定某一特定人有違章行為,進而推論同一行為人所為之其他行為亦同屬違章行為,則該等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自難稱有據或有理由。
②茲就被告之認定方式及依據析述如下:
⑴第AA/92/3368/3210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YMPEARLRIVERIV-062W。原告申報之進口人:越南AQUATICPRODUCTSTRADING
CO.,(胡志明市水海產經營公司,以下簡稱AQUATIC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華海通公司)函稱自廈門起運。
備註:有辦理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⑵第AA/92/3368/3211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YMPEARLRIVERIV-UN168。原告申報之進口人:越南AQUATIC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大華海通公司函稱自廈門起運。
備註:有辦理取樣及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⑶第AA/92/3456/6205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TIGERSTARV.RN048。原告申報之進口人:香港ROCKYTEXTILE
(INTERNATIONAL)CO.,LTD.(以下簡稱ROCKY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大華海通公司函稱自廈門起運。
備註:有辦理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並註明「注意加工情形及產地」等字樣。
⑷第AA/92/3460/2001號報單(92年7月7日進口)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YONGDAV-YD313N。原告申報之進口人:越南AQUATIC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大華海通公司函稱自廈門起運。
備註:有辦理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⑸第AA/92/4030/3212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YMPEARLRIVERIV-08N。原告申報之進口人:越南AQUATIC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大華海通公司函稱自廈門起運。
備註:有辦理取樣及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⑹第AA/92/4350/3204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YMPEARLRIVERIV-10N。原告申報之進口人:越南AQUATIC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大華海通公司函稱自廈門起運。
備註:有辦理取樣及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⑺第AA/92/2941/4014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SKYFORTUNEV.324E。原告申報之進口人:香港ROCKY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依A0000000-0號報告處理。
備註:有辦理取樣及一般查驗,開5箱檢驗。
⑻第AA/92/3366/4014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SKYFORTUNEV.327E。原告申報之進口人:香港ROCKY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依A0000000-0號報告處理。
備註:有辦理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⑼第AA/92/3497/4007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SKYFORTUNEV.328E。原告申報之進口人:香港ROCKY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依A0000000-0號報告處理。
備註:有辦理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⑽第AA/92/3536/1125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KUOJANEV.048N。原告申報之進口人:香港ROCKY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依A0000000-0號報告處理。
備註:有辦理取樣及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並註明「注意加工情形及產地」等字樣。
⑾第AA/92/3777/4004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SKYFORTUNEV.330E。原告申報之進口人:香港ROCKY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依A0000000-0號報告處理。
備註:有辦理取樣及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⑿第AA/92/4149/0202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TAOYUANV.316S。原告申報之進口人:香港ROCKY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依A0000000-0號報告處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備註:有辦理取樣及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⒀第AA/92/4149/0203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TAOYUANV.316S。原告申報之進口人:香港ROCKY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依A0000000-0號報告處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備註:有辦理取樣及一般查驗,開4箱檢驗。
⒁第AA/92/4422/0257號報單原告申報之起運口岸及船舶名稱:
HOCHIMINHCITY/SWATV.0333N。原告申報之進口人:香港ROCKY公司。
被告認定違章方式:依A0000000-0號報告處理。
備註:有辦理取樣及一般查驗,開3箱檢驗。
③被告對於系爭14批貨物已自認者係關於「進口港」之認
定,實則僅有6份報單之貨物據大華海通公司93年3月19日華通字第93015號函檢附之提單,其起運口岸為廈門(XIAMEN),另其餘8份報單部分,依船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或貨櫃動態表所載,起運口岸實為香港,絕非中國大陸之黃埔或廈門地區,是被告逕認原告所進口貨物「均」為大陸產製,顯屬率斷!換言之,自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實早已可見第AA/92/2941/4014、AA/92/4149/0203、AA/92/4149/0203、AA/92/4422/0257號報單之貨物係自香港起運,此與原告自始所申報者,並無任何不同。至其餘第AA/92/3366/401
4、AA/92/3497/4007、AA/92/3536/1125、AA/92/3777/4004號等報單之貨物,起運口岸申報為越南胡志明市,係因原告所購買之貨物本即為越南貨物,嗣因運送當時並無船舶直接自越南胡志明市到達臺灣,運送人方因此於香港進行轉運,故被告所查得者僅為該等貨物曾於香港轉運之資料而已。另就第AA/92/3460/2001、AA/92/3366/4014號2份報單之進口情形予以比較,則可發現該等貨物均係原告申報進口口岸為胡志明市,但於92年7月7日以二不同船舶即「YONGDAV-YD313N」、「SKYFORTUNEV.327E」進口至我國,果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形(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原告又何須於同一天以不同船舶載運均為虛報貨物地之貨物至臺灣?此等情事,實適已可反面推論原告就其中絕無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意圖(蓋要虛報貨物,虛報一地即可,又何必虛報二地)。倘再細而查察之,即可發現前(第AA/92/3460/2001號)報單貨物係購自越南AQUATIC公司,而後(第AA/92/3366/4014號)報單貨物則係購自香港ROCKY公司,復參以被告所提之越南AQUATIC公司聲明文件,實可知原告乃係受該等假冒為越南AQUATIC公司之人所騙,亦為受害者。據此,被告就上開前6份報單以外之部分均未曾做實質查核,即率均以先前部分處分中所為之認定,為其他處分之理由,顯逕以一部推論全部,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自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所申報之貨物曾經被告取樣及為一般查驗後,方
予以放行,則系爭貨物既已先完成查驗,被告自應先行說明為何渠自身所為認定,竟有如此先後不一之情事。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曾就原告當時所申報之
貨物要求進行取樣並進行一般查驗,此觀進口報單上載有「驗貨課:請辦理取樣(依據台總局驗字第91105319號函)」字樣,及蓋有「取樣日期:92.8.11」、「收據號碼:029693」字樣之戳章(茲以第AA/92/4030/3212號進口報單為例)即明。
②甚者,於第AA/92/3456/6205、AA/92/3536/1125號2份
進口報單上更載有「注意『產地』及加工情形」等字樣,顯見被告於原告進口當時進行一般查驗之際,早已就系爭貨物為產地之查核,於認定無任何問題後,方准予放行,詎被告竟於嗣後任以空言改變自身原有見解,所為處分前後不一,則被告自應負起應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換言之,果系爭貨物確係大陸產製(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亦僅係受供應商欺騙之受害者而已,原告實無任何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倘被告曾於查驗時查得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則原告當時即可要求退運予供應商,自不會有被告先行事後查核,再以貨物已放行為由,課處多倍罰鍰之情事。是被告先行放行所謂「大陸貨物」,事後再取得高額處罰,所為處分顯難謂適法有理。
③另被告於雖鈞院行準備程序時空言答辯當時所進行之一
般查驗僅係「拍照」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供原告檢視。再者,關於石材產地之鑑定方式,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曾於鈞院 他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中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關稅總局就所謂『產地審議』乙節表,關稅總局所延攬之二專家進行之鑑定方法,竟僅為『目視』而已,且係以『顏色』進行所謂產地之確認,則該等鑑定方式顯非嚴格之鑑定,則關稅總局又何能稱該等專家所為鑑定確屬正確無疑?」等語,就此,鈞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業已明示「...
又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認定本案系爭花崗石材之產地,自是諮詢花崗石材專家之意見,上訴人空言指摘專家之資格、能力,委無可採...又無論是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意工會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或是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諮詢之專家,就石材產地之鑑定方法,均是憑藉『目視』石材之材質、顏色、花紋等來判斷...」云云,則於被告已親自目視得原告之石材貨物,並取樣而拍攝取得原告石材貨物之照片,自早已完成鑑定之情形下,被告又如何於事後無任何其他鑑定作為,徒以所謂「理船文件」空言率稱原告虛報產地云云?是被告既已直接檢視原告貨物,依其能力,當時自應早已認定原告貨物產地無誤方准予放行,則原告確無任何虛報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或故意,要屬甚明。
⒊又被告以香港ROCKY公司未到取郵件及ROCKY公司為紡織公
司等情,認定原告進口貨物不實,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經查於該等查證程序中,ROCKY公司僅係未領取該等郵件,惟所謂收件人未能到取郵件之情事,於一般日常事務中,絕非不常見,則被告又如何能以其他公司未能領取郵件,逕謂本件有何違章情事。另被告於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時,僅因ROCKY公司之公司中文名稱即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中有「紡織」二字,即稱ROCKY公司為紡織公司,不可能出賣石材,進而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實則,ROCKY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係「投資(INVESTMENTS)」,不僅與公司名稱顯不相涉,且該公司營業既係以投資為主,其購買「石材」貨物轉賣予原告,以賺取中間差額,即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僅憑主觀認定ROCKY公司為紡織公司,逕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顯有違誤。
⒋再查原告實亦為一受供應商欺騙之人,已如前述,原告以
供應商所給予之文件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縱事後被告查得該等文件為偽造,要求原告另行提出「真實文件」,然原告此時再要求該等欺騙之人提出「真實文件」,事實上亦顯係不可能,蓋該等欺騙原告之人焉可能於事後提出所謂「真實文件」,俾使原告有機會向其求償?甚且,原告於收得被告上開函文後開始積極要求該等欺騙原告之人應提出應有之合理解釋,惟該等欺騙原告之人因見東窗事發而避不見面,此亦導致原告難以提出所謂「真實文件」,詎被告竟以此認定原告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所為論斷顯已違論理法則。
⒌綜上所陳,原告絕無違章行為,被告事後稽查未舉任何憑
證及以何等標準查核,顯有違誤,是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越南,其已誠實申
報,亦早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報關文件後放行,詎被告卻以「事後稽核」方式改稱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並以其他公司未能領取郵件逕認本件有違章情事,所為論斷實難稱合法有據云云。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稅放,事後再加審查,並無不當。次查第AA/92/3368/3210、AA/92/3368/3211、AA/92/3456/6205、AA/92/3460/2001、AA/92/4030/3212、AA/92/4350/3204號共6份進口報單之貨物,據大華海通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所載,均係由中國大陸廈門(XIAMEN,CHINA)裝運來基隆港;其餘第AA/92/2941/4014號等8份進口報單之貨物,龍躍通運有限公司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雖均載明由香港裝運至基隆港,惟原告未於報關時提供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經被告於94年7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原告迄未回復,然據該等報單申報之國外供應商與前開第AA/92/3368/3210號等6份報單同為香港ROCKY公司或越南AQUATIC公司,及進口日期(92年6月至9月間)相近暨越南AQUATIC公司並未簽發原告報關之發票等情,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參考事項)第8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單位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規定,認定該等8份報單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⒊又被告於93年1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原
告報運進口時提供之發票影本,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該處於93年2月26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18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處依據貴局提供資料,以掛號函請本案香港商ROCKYTEXTILE(INTERNATIONAL)CO.,LIMITED『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惟迄未獲復,香港查號台亦無該公司電話號碼登記。三、檢送香港商ROCKYTEXTILE(INTERNATIONAL)CO.,LIMITED『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於香港註冊、商業登記資料及掛號郵寄證明影本各乙份(如附件)...。」等語,並於93年3月8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檢送香港郵政局以香港ROCKY公司「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而該供貨商係一家紡織公司,顯非系爭貨物生產公司。嗣被告復於94年1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02749號函檢附原告報運進口時所提供另一供應商之發票影本,委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以下簡稱駐胡市商務組)協助查證,經該組於94年2月21日以 胡志商 字第09400002210號函復略以,發票經洽越南AQUATIC公司查證真偽,該公司以第123/CV-THS號函復略以系爭5份發票非該公司簽發,同時該公司亦無生產石材產品云云,足見原告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及報單申報之產地,均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所稱系爭發票影本係原告供貨商提供,其上所載內
容是否真實,原告無從得知,遑論原告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一節。經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且為系爭貨物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系案貨物之產地,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並誠實申報,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以下簡稱許可辦法)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2年6月至92年8月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STONESLAB等14批(報單號碼:第AA/92/2941/4014號等14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越南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越南,被告業經一般檢驗始准予放行,自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5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92年6月至92年8月間,而被告處分日期為94年10月5日,自仍在上開事後稽核或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況因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與關稅法尚屬無涉,其查處期間為5年,故被告所為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至為顯然;而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原告所謂本件業經C3通關方式審驗放行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處罰云云,顯係誤解,而被告所為核定(課處貨價2倍罰鍰)既在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自無違比例原則,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㈡本件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香港ROCKY公司及越南AQUATIC公司所
購買,其中香港ROCKY公司部分經我駐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ROCKY公司係紡織有限公司,有駐港辦事處93年2月26日港經發字第0040188號函及香港ROCKY公司香港註冊、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縱原告所稱香港ROCKY公司之營業登記嗣改為「Investments」一節屬實,該等營業登記事項範疇、性質均與系爭石材來貨相去甚遠,自有可議;而越南AQUATIC公司部分經我國駐胡市商務組調查結果,該公司並無生產系爭石材貨物,原告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5份發票亦非該公司所簽發等情,亦有駐胡市商務組94年2月21日胡志商字第09400002210號函暨AQUATIC公司之聲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購自越南AQUATIC公司之貨物已難認係真實,應可確定。則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第AA/92/3368/3210號、第AA/92/3368/3211號、第AA/92/3456/6205號、第AA/92/3460/2001號、第AA/92/4030/3212號、第AA/92/4350/3204號共6份進口報單,依大華海通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所載,裝載上開進口貨物之貨櫃均係由中國大陸廈門(XIAMEN,CHINA)裝運來基隆港,而其餘第AA/92/2941/4014號等8份進口報單之貨物,依龍躍通運有限公司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等資料文件,均載明裝載上開進口貨物之貨櫃係由香港裝運至基隆港,其中進口報單第AA/92/4149/0203號、第AA/92/4149/0202號進口時皆申報起運口岸為香港,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認裝載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均非自越南起運,加以原告於報關時並未提出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等件,經被告以94年7月28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通知補正說明亦未果,另參以台灣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3個年度,台灣向香港ROCKY公司購買之石材製品均申報產地為CN(中國大陸),復有陣線石材有限公司及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之進口報關資料及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可資參照,遂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僅口貨物之產地確係越南,然依常理,果係越南生產之貨物自香港或中國大陸廈門起運來台,該等貨物亦均須自越南出口報關,斷無憑空出口之可能,惟原告空言主張,卻迄乏提出系爭貨物之越南出口報關通關文件及自越南出口至香港、廈門再轉口至台灣之相關文據資料等,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越南,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亞珍【附表】┌──┬────────┬─────┬────────┐│序號│報單號碼│罰鍰(元)│國外供應商│├──┼────────┼─────┼────────┤│1│AA/92/2941/4014│630,806│香港ROCKY公司│├──┼────────┼─────┼────────┤│2│AA/92/3366/4014│164,790│香港ROCKY公司│├──┼────────┼─────┼────────┤│3│AA/92/3368/3210│822,974│越南AQUATIC公司│├──┼────────┼─────┼────────┤│4│AA/92/3368/3211│552,358│越南AQUATIC公司│├──┼────────┼─────┼────────┤│5│AA/92/3456/6205│665,250│香港ROCKY公司│├──┼────────┼─────┼────────┤│6│AA/92/3460/2001│269,782│越南AQUATIC公司│├──┼────────┼─────┼────────┤│7│AA/92/3497/4007│392,242│香港ROCKY公司│├──┼────────┼─────┼────────┤│8│AA/92/3536/1125│170,352│香港ROCKY公司│├──┼────────┼─────┼────────┤│9│AA/92/3777/4004│595,684│香港ROCKY公司│├──┼────────┼─────┼────────┤│10│AA/92/4030/3212│769,700│越南AQUATIC公司│├──┼────────┼─────┼────────┤│11│AA/92/4149/0202│580,364│香港ROCKY公司│├──┼────────┼─────┼────────┤│12│AA/92/4149/0203│257,488│香港ROCKY公司│├──┼────────┼─────┼────────┤│13│AA/92/4350/3204│852,244│越南AQUATIC公司│├──┼────────┼─────┼────────┤│14│AA/92/4422/0257│195,884│香港ROCKY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