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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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駿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而其於9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片面決定遷移公司址而擅自變更伊之工作地點,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保護勞工之強制法規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片面遷移工作場所係屬合法之職務調動,而援引內政部74年9月4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職務調動五原則」為判決依據,並恣意擴張解釋雇主之指示權,認再審被告基於生產管理必要得對勞動力加以部署、調派,故本件片面遷移公司址非屬勞動契約之變更,亦未造成伊家庭、社會生活利益之侵害,均違反前揭勞工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依內政部54年5月20日台內勞字第170632號函示內容,於工廠遷移廠址時,雇主既得預告終止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遣費,則依反面解釋,勞工亦得預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函示意旨,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9萬5千零40元暨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照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查再審被告雖不否認單方決定將高雄分公司地址自高雄市左
營區遷移至高雄縣路竹鄉,惟否認係變更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辯稱:再審原告係從事業務工作,工作地點原即非限於高雄地區,公司址之遷移固影響其上、下班打卡,然公司對此亦有彈性,並非強制,故非屬工作地點之變更等語。而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屬業務性質,其業務範圍並非侷限於高雄縣市而係涵蓋嘉義以南、屏東以北等情,有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外出工作單、交通油料補助申請單為證(本院93年度勞簡上第15號卷22-31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卷第36頁),又證人 蔡聯成 於原審證稱:伊與再審原告均為業務人員,工作地點涵蓋嘉義以南到屏東,最主要之客戶群在台南縣市;公司地址遷移就伊等工作範圍並無影響,因伊業務工作原本之工作地點就很廣泛;公司未遷移前要打卡,公司遷移到路竹後就不用打卡,比較彈性;如果早上有急事,跟主管陳報,就不用在公司內簽、到退(打卡),有時候去的比較遠,沒有回來打卡,請主管證明即可等情明確(前開卷第59-60頁),顯見再審原告從事之業務工作特性,原即兼有外勤、動態性質,與定點、定時之靜態辦公室工作態樣殊屬有異,是再審被告縱有遷移分公司址,惟未變更再審原告擔任業務工作之內容及範圍,僅能認係變更其簽、到退地點,又該簽、到退制度原本即有彈性,且再審被告復於遷移公司址後取消該上、下班打卡制度,自難認再審被告遷移分公司址之行為,係屬變更雙方關於約定工作地點之勞動條件。是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之業務工作內容及性質,復衡以現今企業競爭激烈而生人事調整之事實上需要,再參酌內政部關於未得勞工同意之調動五原則意見,因認再審被告本件遷移分公司址之行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對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造成重大變動,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核無違誤。另再審被告固曾開會決議擬變更再審原告及其分高雄他公司職員之敘薪方式,惟其辯稱:嗣後並未實施等語,而新制於再審原告離職前並未實施,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又嗣後該變更之敘薪方式,亦因總公司未正式發文而未實施等情,復經證人蔡聯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上訴卷第
79頁),堪認再審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再審被告既未變更再審原告之敘薪方式,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即不得據此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無違誤。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內政部54年5月20日台內勞字第170632號
函示:「…工廠遷移廠址,原有員工確有困難無法隨廠前往工作者,廠方依照場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規定自無不可…」之反面解釋,勞工亦得預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依該函文內容觀之,僅說明雇主於遷移廠址時得依場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處理,而無從依反面解釋導出勞工亦得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之結果,況本件再審被告遷移公司地址之行為係屬合法,已如前述,是與上開函示情形尚屬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之法律,係指經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制訂、頒佈之現行有效法律而言,惟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僅係行政機關針對具體個案所作內部解釋,已無法普遍適用於全部案例,且非屬上述依法審判所應適用之法律範疇,法院即不受其拘束,是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㈢據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是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次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遍觀本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上開所提之函示、法規及證物,均據其於前審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認結果,均屬無據,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明昌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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