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瑞慈(未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因懷疑少年鄧○○(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傳述不利其之言論,心生不滿,欲尋找少年鄧○○洽談上開情事,遂夥同六、七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騎乘機車前往少年鄧○○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住處,然於途中劉瑞慈不慎摔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毀損,竟因此遷怒少年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少年鄧○○住處附近,見少年鄧○○、少年高○○(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出門欲購買東西,乃要求少年鄧○○、少年高○○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翠橋下,嗣少年鄧○○、少年高○○抵達橋下後,要求少年鄧○○、少年高○○賠償機車車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恫稱:只要錢不拿出來,大家都不要走等語,恐嚇少年鄧○○、少年高○○,使少年鄧○○、少年高○○心生畏懼,旋由少年鄧○○、少年高○○返回少年鄧○○上開住處,由少年高○○向少年鄧○○之祖母借款二千元,及少年鄧○○拿出一千元後,再由少年鄧○○、少年高○○返回上開華翠橋下,由少年高○○交付三千元予劉瑞慈;㈡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以不知情之 黃智遠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少年鄧○○,要求少年鄧○○前往劉瑞慈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少年鄧○○抵達上開住處後,劉瑞慈旋向少年鄧○○恫稱:上次修車費不夠,需要再拿出四千八百元,如果不拿錢出來,不准離開等語,恐嚇少年鄧○○,使少年鄧○○心生畏懼,嗣因少年鄧○○向劉瑞慈表示須先返家籌錢,而於返家後接獲少年高○○電話告知其遭劉瑞慈恐嚇取財之情形,並由少年高○○向學校生教組反應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瑞慈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瑞慈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五頁被面至第四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鄧○○、少年高○○、證人 高培峰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一六頁、第四七頁至第五○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六頁、第二八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少年鄧○○、少年高○○,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予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對少年高○○恐嚇取財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少年鄧○○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僅因不滿少年鄧○○對其之言論,欲與少年鄧○○洽談,而於途中摔車導致車損,竟因此向少年鄧○○、少年高○○恐嚇,要求賠償車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少年鄧○○、高○○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與被害人被害人少年鄧○○、高○○於達成賠償協議(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害人少年鄧○○、少年高○○於受被告恐嚇取財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之情,固有警詢調查筆錄內所載之年籍資料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七頁、第一○頁),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僅十八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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