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4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瑞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權人間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原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簽定協議書在案,惟異議人於簽約日後始被任職公司告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098號執行命命之債權人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原認為一旦前置協商完成,債權人等金融機構既係簽約主體即應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異議人債務負擔即僅協議書所訂數額;復以在前置協商進行中,所據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中文債權人清冊內容亦未載有此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異議人實無從知悉其存在,故異議人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向債權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從而,異議人與債權人間之協議無從合意成立。故債權人等據以請求本院認可之基礎業已不復存在。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受請求之最大金融機構,應即通知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協商者,以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明定。故判斷是否協商成立,應依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而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並非要集體達成一個整體的債務協商內容,蓋其他債權人既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同理,前來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當然亦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協商條件,不欲接受該協商條件者,自亦不受其他債權人願意接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準此,倘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且協商成立時,縱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或不同意該協商方案,亦不影響債務協商成立之效力。
(二)異議人主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並未記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無從知悉其存在,故異議人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向債權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乃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如何清償,有再次自由協商機會,且一旦債務人及債權人成立協商,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外,於當事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復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係就雙方有爭執之事項互相讓步,除有民法第738條各款情事,固不許以錯誤為由撤銷已成立之和解契約,然亦非謂有同條各款情事即得不顧民法關於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逕自撤銷(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既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於和解有撤銷之法定原因時亦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是以,主張和解之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者,仍以錯誤之發生,非為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從而,異議人主張協議書還款金額外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其負擔,異議人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向債權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依上揭說明,顯於法未合。又縱寬認異議人前開所辯之錯誤存在,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098號100年3月18日移轉命令及同年10月17日撤銷部分執行命令均有送達異議人,其上並均有列明執行債權人包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命令正、副本發給對象亦有清楚載明,異議人仍主張無從知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顯不足採。異議人就攸關自己權益事項,未予查明,堪認就此重要之點,異議人之錯誤亦係出於自己之過失所致,異議人亦無由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規定撤銷協商之意思表示。
(三)是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債務協商,並不影響異議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效力,異議人自應受該協商成立內容之拘束。況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得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等情事為認定,認與法令無抵觸,即予以認可,賦予執行力,而本件債務清償方案經核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