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9號異議人 周見彥 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5月16日新北檢錫丁111執沒463字第11190513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周見彥(下簡稱異議人)目前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之保安處分,因所內規定戒治人保管金需於新臺幣(下同)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所需用品若低於6200元,即不得購買,故聲請於戒治期間暫緩執行扣除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由上可知,無論係受刑人或受保安處分人,其在監或在觀察勒戒、戒治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或受處分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其價額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再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元、8萬元及6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因認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共計86萬元,乃於111年5月16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新北檢錫丁111執沒463字第1119051347號函指揮法務部○○○○○○○○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工作所得勞作金,追徵異議人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價額共計86萬元一節,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證屬實外,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111年5月16日新北檢錫丁111執沒463字第111905134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既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並非異議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何況,觀諸上開新北地檢111年5月16日新北檢錫丁111執沒463字第1119051347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已指示監所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始將餘款匯送新北地檢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益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匯送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以執行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時,同時指示該監獄應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異議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外,更指示監獄每月酌留3000元給予異議人,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核無不合,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沒收之部分,因迄未經執行檢察官為具體准駁之表示,即函轉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尚難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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