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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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時20分許」、第2至3行「全聯福利中心」應補充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語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1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店長 陳淑真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義美香酥蔥油餅1包、義美南瓜堅果饅頭1包、澳洲穀飼牛梅花炒肉絲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淑真5,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陳淑真完畢,已滿足被害人陳淑真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85號被告王語嫣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該店店員 林威廷 所管領之義美香酥蔥油餅1包、義美南瓜堅果饅頭1包、澳洲穀飼牛梅花炒肉絲1盒(共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林威廷 盤點貨品發現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嫣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 楊振 黑糖小饅頭1包、義美九層塔蛋餅皮1包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