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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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昭億工 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
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二張票沒有問題是我們公司開的,公司目前已
經沒有營業了,目前沒有收入,沒有無力清償。我們有召開
債權會議,大部分廠商有同意以三成金額清償。對原告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等語如
上,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為
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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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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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昭億工│97.06.02│97.06.02│364,655元│XC0000000│
│商業│程有限│││││
│銀行│公司│││││
│板新││││││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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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昭億工│97.06.02│97.06.02│204,951元│XC0000000│
│商業│程有限│││││
│銀行│公司│││││
│板新││││││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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