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羽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羽虹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羽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蔡夏斯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蔣羽虹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羽虹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路邊機車停車位,徒手竊取蔡夏斯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嗣因蔡夏斯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夏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羽虹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夏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頁等在卷足資參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