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謝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認應直接起訴者,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卷查,被告前於106年2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下稱前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6年3月17日,在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故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原署檢察官逕以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原案號為10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6號),確定判決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卻未諭知不受理,進而為上揭科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前揭前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雖被告本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之前,惟檢察官將之併前案處理(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25、26頁);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6年7月27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下稱第三案),檢察官乃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將前案、本件及第三案共3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將本件及第三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並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前案,則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因此,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本件有期徒刑參月及因無數罪併罰而無從定執行刑之部分,應予說明。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
參、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2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下稱前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本件106年3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前,其犯該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法本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其未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106年3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糾正。又原判決違法部分既經撤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非常上訴意旨請求併予撤銷,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靜芬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