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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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順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碧平日居住在其友人 黃泰恒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3之居所。黃泰恒之妻 萬櫻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因不滿李順碧長住在該處,遂要求李順碧搬離,並徒手拖行及毆打李順碧。李順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美工刀將刀刃推出後朝萬櫻揮舞,並以「我要打死妳」、「我要殺死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辭恐嚇萬櫻,使萬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萬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22至2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衝突時,被告確實持美工刀在手,並將刀刃推出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泰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0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可資參照,是其為上開犯行時係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化解雙方歧見,竟持美工刀朝告訴人揮舞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現無業,每月領取老人津貼新臺幣3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拘役15日,緩刑2年之刑度,而檢察官亦已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之刑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