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希爾 (原名: 許照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89年度自字第21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希爾(原名:許照雲)欲聲請付與本院89年度自字第217號卷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撤回本院89年度自字第217號自訴案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依其聲請書所載,亦未敘明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