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毓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毓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為動物飼主,攜帶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俾免傷及他人,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王瑞琴 被咬傷,實有可議,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診所助理,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