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張志旭 、 張維蘭 與被告張淑美分別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志旭、張維蘭之應有部分比例共2/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0,04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惟原告僅繳納9,910元,尚不足22,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0年7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7,000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44.58【計算式:層次36.20+共有部分8.38(計算式:98.13×35/410=8.38,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44.5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3,180,040元(計算式:107,000元×4
4.58平方公尺×2/3=3,180,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