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18號自訴人海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穆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 律師被告 張金明 選任辯護人 劉俊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供參照);再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另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3374號裁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本院依上開規定行調查程序訊問自訴代理人為證據之調查(自訴人海陽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陳俊穆、被告張金明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32號判決書、協議書暨其附件臨時會議決議、停車場平面圖及廢止之舊有停車場平面圖、臺北市○○○路○段00000000地○0○○號1號、6號車位之照片及民國103年
7月11日鳳凰旅行社(代表人為本自訴案件被告)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所附停車場平面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竊佔罪嫌部分:
1.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大正大樓」地下2樓編號1號、6號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處僅畫有停車格格線,然並未以鎖鏈、鐵柱等類似設備以佔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藉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是以,被告既無設置圍籬、欄杆,足見被告並未全然排除他共有人使用本案空地,且車輛係屬隨時可以移動之交通工具,縱然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鳳凰旅行社公司車輛確有使用本案空地停放車輛,亦僅能認定上開車輛之停放係就停車位之一時利用,尚難認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與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2.況自訴人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鳳凰旅行社間,原就本案停車空地之使用權有所爭議,意即雙方皆認自身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則能否單純以鳳凰旅行社公司車輛時常停放於該址,逕以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意,亦有可疑。再者,本案自訴人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鳳凰旅行社間,因本案停車空地之使用權所提起之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先經本院認定鳳凰旅行社得有權使用該停車位而判決自訴人敗訴後,經自訴人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自訴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則縱不論自訴人對於法院於該案件之認事用法是否甘服,卻足以表徵被告確於主觀上認其與鳳凰旅行社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鳳凰旅行社公司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位之行為,客觀上並無構成竊佔罪之要件;而被告主觀上亦認其使用該停車位係屬有權使用,亦不具竊佔罪之犯意與不法意圖,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佔罪嫌相繩。
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自訴人所提出103年7月11日鳳凰旅行社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答辯狀)暨所附停車場平面圖(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答辯狀所附停車圖),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即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鳳凰旅行社所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確有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惟其辯稱:我於該案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確有提出該圖作為附表,且有在該附表上將本案停車位之處加註「A」之圖示,但僅係用作「指示」、「稱呼」之用,並非表示原圖上即有該註記,亦非將該圖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2.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將變造之附圖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即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細究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民事答辯狀之原本(見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卷第11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僅將原始停車位分配圖(即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廢止之舊有停車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判決正本等件列為證據(被證二至五),而將「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答辯狀所附停車圖」列為「附圖1」,此有上開答辯狀原本、其上所貼之標籤可憑。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就該所附停車圖亦與其他證據分別標示,則其是否有以該圖混充證據以欺瞞法院之主觀意圖,當有疑義。甚且,在細觀該民事答辯狀上所使用之語句,被告於論及需作為證據之圖表時,均會於其狀內行文後有加註「(被證○)」,獨就欲論述大正大樓停車位之特定位置時,始於文中引用「附圖1」之何處,亦可清楚區分其所附之何圖何表為證據,何者為僅具表示、指示意義之附圖。蓋因牽涉不動產關係之民事事件,若欲使用文字表達精準之意涵實有困難,是不論民眾、訴訟代理人,甚或法院於製作書狀、書類時,為求精確、簡潔,均不免以附圖、附表、代稱等方式以補足文字敘述難以精準表達之處(本判決亦係如此),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能否僅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有經加註過之附圖,即可認其以變造之圖表欺瞞法院,非無率斷。況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書之理由中,即已明確表明審判所依據之證據係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協議書,亦於該判決書詳列出處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69號卷第
5至9頁」(見該判決書第7頁),故縱該判決書亦引用被告所提出之「附圖1」作為該判決之附圖,然亦僅係用作指示某特定位置代稱之用,當為明確,實未見有因被告提出該「附圖1」而受有誤導之嫌。實難僅以被告提出該「附圖1」於法院一舉,即認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3.甚且,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先經本院認定鳳凰旅行社得有權使用該停車位而判決自訴人敗訴後,經自訴人上訴二審後,於高院10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於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辯護人)當庭即向法院陳明該附圖上「A」之字樣為訴訟代理人所加註,且同時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1、2、6、四樓、九樓共用」等字樣為真正,而主張原始圖為空白等情,亦有上開高院準備期日筆錄附卷可佐,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若真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其訴訟代理人何須有於二審法院前自白犯罪之必要,其大可主張原始圖上即有書寫「A」字樣,對造所提出之圖始為變造即可,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確係將該「A」字樣用作指示某特定位置代稱之用,而無以之作為文書證據使用之意。況於高院嗣後之審理過程中,無論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乃至法院,均一致使用「
A」作為本案停車位特定位置之代稱使用,此亦有高院該案各次筆錄可徵,並經本院查閱無誤,是更可清楚知悉被告於附圖上添寫「A」之字樣,即係為於訴訟中得以精確、簡潔表達本案停車位特定位置之用,亦無何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灼,更要難認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鳳凰旅行社公司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位之行為,要與竊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附圖係具有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提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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