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6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城峰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撞及路旁號誌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於97年10月1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為裁處「罰緩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其中裁處罰緩4萬9,500元部分,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其立法目的,應指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倘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準此,如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應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方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三、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因該命被告履行之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被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遭剝奪其財產權,且該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此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然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雖「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未經撤銷而告確定,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
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卻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情形,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更況緩起訴處分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乃是考量司法資源的實質有效運用,倘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即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從而,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應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不慎撞及路旁號誌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遭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經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
8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4,000元,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29日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7年10月1日向國庫支付6萬4,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28日期滿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7年度緩字第328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雖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98年8月10日)及異議人聲明異議時(98年8月13日),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本件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予裁罰,無異地將使異議人可能蒙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雖本院裁決時,上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且未遭撤銷而告確定,惟原處分仍使異議人喪失部分期間利益,而有可議之處,異議意旨縱未敘及,仍應由本院予以審酌。
(三)、本件異議人既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租
賃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異議人應裁罰4萬9,500元,固非無據,然如前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致之刑事案件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遵緩起訴處分命令於規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6萬4,000元,而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為4萬9,
5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緩起訴所命支付之金額,就此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即不應施以重複處罰。
五、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應屬罰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核屬合法,且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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