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03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9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陸包(驗餘毛重伍拾捌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貳點玖捌公克)、愷他命拾捌包(驗餘毛重貳拾伍點玖零參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陸伍肆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廖仁瑋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仁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就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其持有之毒品,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民國108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6包(驗前毛重61.33公克,因鑑驗取用2.69公克,驗餘毛重58.64公克,純質淨重2.98公克)、愷他命18包(驗前毛重25.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467公克,驗餘毛重25.9033公克,純質淨重20.654
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第95至101頁),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30號被告廖仁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瑋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內壢國中附近,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東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6包(純質淨重2.98公克)及愷他命18包(純質淨重20.6546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外套左口袋內查扣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仁瑋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務中心108年11月20日航│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20.6546│││藥鑑字第106873Q號毒品│公克及上開咖啡包檢驗出4-甲基│││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98公克之事實。│││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各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咖啡包共計16包、愷他命共計18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沒有想要拿去販賣等語。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及分裝袋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4月17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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