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琪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雅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九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第6至
7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儲字第1090198814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人款項,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嗣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前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贓款,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九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 梁雪莉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相對人廖雅琪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上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9號就本院109年易字第
55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一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張英尉書記官羅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梁雪莉相對人廖雅琪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廖雅琪願給付聲請人梁雪莉新臺幣(下同)壹拾貳
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8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前分期給付,每期給付陸仟元,共21期,賸餘参仟零柒拾玖元,應於第22期即111年5月17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廖雅琪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1號詐欺案
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梁雪莉相對人廖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羅蓉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92號被告廖雅琪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允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領取他人款項之車手工作。雙方議定,廖雅琪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梁雪莉,致梁雪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以廖雅琪之子廖○杰(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廖雅琪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旋花用一空。嗣經梁雪莉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二、案經梁雪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雅琪固供承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轉帳,並依指示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女兒男友 黃駿升 以工程款入帳為由,向伊借用帳戶,並指示伊提款,伊不知道是他人受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以其子廖○杰名義申辦乙節,有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梁雪莉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領出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駿升、陳○耀(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領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持用之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推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復為被告供己花用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俱經證人黃駿升否認。又依被告所辯
,黃駿升數度央求被告深夜持存摺查詢帳戶餘額,顯有急待工程款入帳之勢,惟旋率然悉數出借被告花用,實與常情不符。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多人共犯之方式行騙有所認識,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參109年3月21日告訴人警詢筆錄),尚無跡證顯示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抑或曾使用傳播工具對公眾犯之,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之罪要件不合。總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告訴人│轉帳時間(依│詐騙金額│││序左起3位│││序左起3位│(新臺幣│││為年,月日時│││為年,月日時│/單位:│││分各2位)│││分各2位)│元)││││││││├───┼──────┼────────────┼────┼──────┼────┤│1│00000000000│電洽並偽以網路購物付款設│梁雪莉│00000000000│49987││││定有誤為由,告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驗證流程,致││00000000000│49989││││誤為轉帳│├──────┼────┤│││││00000000000│29103│└───┴──────┴────────────┴────┴──────┴────┘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依序│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左起3位為年││臺幣/單位:│││,月日時分各2││元)│││位)││││││││├───┼───────┼─────────────────────┼──────┤│1│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50000│├───┼───────┼─────────────────────┼──────┤│2│00000000000│同上1│60000│├───┼───────┼─────────────────────┼──────┤│3│00000000000│同上1│11000│├───┼───────┼─────────────────────┼──────┤│4│00000000000│同上1│29000│├───┼───────┼─────────────────────┼──────┤│5│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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