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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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仁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之「阿公沙茶爐」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執行者即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期,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本件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於94年5月17日遭吊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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