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2.084公克,驗後淨重2.07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聲沒字第132號卷第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黃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