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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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8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林聖峰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見卷第21、27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最高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17,553元(含消費款本金492,62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3,727元、費用及違約金1,200元)。又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此筆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11.99%計算遲延利息外,原告並得收取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02,386元(含借款本金388,813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350元、違約金及月付金利息12,223元),爰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卷第9、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妙穗附表:
┌──┬────────────┬─────┬─────┬────┬───────┐│編號│金融商品種類及帳務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時點│├──┼────────────┼─────┼─────┼────┼───────┤│01│VISA信用卡│517,553元│492,626元│15%│自107年10月2日│││(0000000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2│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402,386元│388,813元│11.99%│自107年10月2日│││(0000000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919,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