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68號聲請人 郝文瑞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程光儀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第380條、第322條分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兼代表人,惟自民國101年6月起已由訴外人 林育詩 接任,詎林育詩接任後竟遲不辦理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且故意欠繳公司稅款計新臺幣688,922元,致使聲請人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催款上開欠款,甚且面臨遭拘提、管收之風險,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9日由經濟部廢止認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後段、第322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81條,應予更正)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9日由經濟部廢止認許在案之事實,業有經濟部107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73204772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至81頁),依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雖仍經登記為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修法後經外國公司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等情,有同前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惟聲請人主張其前開職務已自101年6月起由林育詩接任,但林育詩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有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代表人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情,復據其提出南昌路派出所101年6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客觀情形,而相對人復未指定他人為其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參以清算事務繁瑣冗雜,且事涉與公司經營相關之法律、會計專業,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以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宜,聲請人並已表明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按願任名冊查得程光儀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審酌其自陳為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訴訟律師,且有為公司處理過經營權紛爭、股權爭議及擔任清算人之相關經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131頁),認其應具備為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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