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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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劉佳育 法定代理人 柯珍柳 (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未被告 劉佳欣
劉權 劉佳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文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美商花旗銀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文德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劉文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275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3,275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其就「連帶」請求部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文德前於民國86年8月2日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共2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六個月期間內,按年利率9.25%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後,以美商花旗銀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1%調整計算(現為10.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劉文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83,27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劉文德於99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劉文德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1月3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702號函、繼承系統表、劉文德除戶戶籍謄本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應由被告於劉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