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陽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部分第三點關於洪士陽所犯法條與罪名原記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內,關於論罪科刑(三)部分,被告洪士陽所犯法條與罪名原記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顯係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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