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呂承謚 債務人 紀錦鴻 (即 紀文進 之繼承人)
黃秀桃 (即紀文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文進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文進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8日起至民國92年2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文進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