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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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木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5、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含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2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自行摔倒一事。至於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吹完(按:應指呼氣酒精測試)之後有測到酒測,我就跟警察說我有喝酒」(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遭警方施測並查獲酒測值超標後,才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且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有何自首之情形,故被告以我有喝酒等語承認本案犯罪,應係在其犯行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最近一次因相同犯行遭判刑5月有期徒刑在案,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其刑條件,且被告既有前述前科紀錄,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與新社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加計此前獲緩起訴處分之犯行,本案已是第4次酒駕犯行,顯見此前法院或檢察官所諭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起訴之處分,均不足以令被告引以為戒,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2倍甚多,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依靠老人年金及子女救濟度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至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林木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至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與新社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木川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