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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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秋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61、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20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毒偵561號卷第11至14頁、第71至73頁、毒偵121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4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561號卷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張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561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561號卷第2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61號卷第2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61號卷第2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210號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張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1210號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1210號卷第1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210號卷第2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210號卷第21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累犯要件不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毒偵1210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也是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就此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是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即已向警方坦認該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210號卷第9至12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就其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於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並未坦承犯行,是至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認在卷(見毒偵561號卷第11至16頁、第71至73頁),是此部分不符自首之要件,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是單純施用,本案沒有影響到別人,我只是有浪費社會資源,近期家中經濟支柱的第2個弟弟逝世,希望能讓我早日回歸社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第2個弟弟留下3個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父母年紀大、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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