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進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請分別就附件編號1至編號11及編號12至編號14,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件編號8、14犯罪日期欄均更正為「107.2月起迄107.11.24」);又附件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受刑人嗣具狀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4月
8日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另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件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1年6月+5年+4月+4月=7年2月;罰金刑部分: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0萬5千元=新臺幣11萬5千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2月間至108年
6月間,所涉犯罪類型(包含施用毒品、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寄藏子彈、持有槍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再依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