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政穎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文字,更正為「林政穎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被告林政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二、實證研究指出,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衰減平均值為0.080±0.018毫克純酒精,呼氣酒精濃度到達最大值平均時間:空腹實驗平均為飲後25分鐘,食後實驗平均為飲後51分鐘,可知在正常飲酒速度且相同飲酒量之下,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較空腹飲酒為低,其最大濃度出現時間也較晚,而經最大值過後,空腹及食後以大致相同速率來代謝。(見本院卷第6頁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刑事科學期刊網頁)。查被告自陳飲酒時間為102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依卷附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偵查卷第4頁、第9頁);被告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當時測得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09毫克。依前述說明推算,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當時,其應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125毫克(以每小時每公升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計算式為0.09+0.075×225/60【分鐘】)至0.405毫克(以每小時每公升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推算,計算式為0.09+0.084×225/60【分鐘】)之情。是被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推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如上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與他種車輛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