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振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一犯);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犯);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犯);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50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犯);上開兩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犯);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犯);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犯);上開兩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犯),自103年3月29日起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前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途經潭子區祥和新莊51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即六犯、七犯部分)所載刑之宣告
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第9度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39毫克,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並認其再三酗酒犯罪,非予加重處罰,不足以強制改善其習性,俾免日後傷及無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