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素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103年度執字第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素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素娟(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觀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素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9日│101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2年度偵字第15618號│1年度偵字第2570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5日│103年2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102年度易字第2730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8日│103年3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009號│103年度執字第582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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