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真
江奕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4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清單貳張、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電話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蕭惠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簽賭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1百元;賭客簽賭後,將賭客簽選號碼用以核對「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選號碼中,與任意2個開獎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二星」,可獲得押注金額57倍之彩金;與任意3個開獎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三星」,可獲得押注金額570倍之彩金;與任意4個開獎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四星」,可獲得押注金額7千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所繳交賭金全歸該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至被告蕭惠真則每注可抽5元,藉此牟利。另被告江奕成基於賭博犯意,自101年8月間之某日起,向被告蕭惠真下注簽賭「六合彩」。嗣經警方於102年1月31日下午6時50分,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蕭惠真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六合彩清單2張、被告江奕成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又被告蕭惠真、江奕成分別為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2月25日緩起訴期滿,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蕭惠真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奕成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2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定1年緩起訴期間,被告蕭惠真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分4期,每月1期,每期支付5千元,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被告江奕成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7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103年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
㈡扣案六合彩清單2張、六合彩簽單8張,分別係被告蕭惠真
、江奕成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均為被告蕭惠真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茲據被告蕭惠真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據,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