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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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確住於戶籍地址即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據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據屋主稱相對人現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0號等語。此有該局102年11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記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以送達地址並非以戶籍地為限,如對居所送達而經本人收受亦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本件相對人既另有住居所,即尚難憑寄送戶籍地址遷移不明之退件信函逕認其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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