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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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許文賢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經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許文賢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而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4至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麥寮小胖」之人,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詳細資料如電話或地址(見偵卷第24頁),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而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現有至若瑟醫院服用美沙酮戒除毒癮,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因遇到壞朋友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家幫忙務農,負責駕駛耕耘機,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5萬元,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家中有祖父母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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