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後淨重零點貳陸伍柒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98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即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起訴,並由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3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為警見張瑞明形疑可疑,而上前盤檢,其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張瑞明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當場在其住處房間內之床墊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7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瑞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瑞明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毒偵卷第8至10頁、第5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6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604)各1份(見毒偵卷第100、10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第17至20頁、第11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瑞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瑞明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張瑞明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第8至10頁),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瑞明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及最近1次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599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7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1865號),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09、1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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