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坦承取得 劉逸翔 、 賴和章 、 鍾勝輝 之國民身分證後,請人換貼照片、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填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署押,持以申領護照、簽證,並於法院限制出境禁止處分中,陸續行使「劉逸翔」護照出國等情,核與證人劉逸翔、賴和章、 蔡啟榮 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境信宋字第0九一00六0五九九號函及所附入出境紀錄、特殊名冊查詢表、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一000九六0九號函及所附賴和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賴和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表、賴和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五五0二號鑑驗通知書、屏東縣潮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屏潮戶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四號函及所附鍾勝輝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紀錄查詢、鍾勝輝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扣案鍾勝輝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德國簽證申請表及附件在職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陽信石牌字第九二00八九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並以上訴人所辯賴和章及鍾勝輝之身分證均係向其二人購買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德國在台協會聲請簽證而被查獲後,即主動供出未經發覺之劉逸翔及賴和章部分,深表悔意,符合自首及自白犯罪之情節,且犯罪情狀不無可憫,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其判決自非妥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 蔡聯珠 、 蔡雙璧 偽造「鍾勝輝」之簽名,而偽造鍾勝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為間接正犯,亦有疏漏云云。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原判決依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訴人在其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被發覺時,自白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鍾勝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罪,則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偽造前揭租賃契約書,屬間接正犯,固有微疵,但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護照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傳喚賴和章、鍾勝輝調查上訴人係向彼等購買身分證使用、變造該二人身分證是否另有不詳姓名之男子參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變造身分證,理由卻說明與該不知情之男子共同為之,該不詳男子既不知情,應屬間接正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顯屬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未被管制出境之期間,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論處罪刑,且認定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為間接正犯,均屬違法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或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護照等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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