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監宣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20號聲請人 鄭智元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大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聲請人並請求仁愛醫院鑑定等情,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2紙等在卷可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實際居住在臺南市,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屬有據,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