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浤岳
徐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戴浤岳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缸總排氣量為296CC之大型重型機車(指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台7乙線往五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台7乙線4.2K處之湊合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擬超越前方右側由被告徐運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超車,適被告徐運成亦欲駛入左方岔路往湊合橋方向行駛,僅顯示左方方向燈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由道路右側向左行駛以駛入左方岔路,被告戴浤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徐運成因而受有左眼眶擦傷、嘴唇及左踝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戴浤岳則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挫擦傷、骨盆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浤岳、徐運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徐運成告訴被告戴浤岳過失傷害、告訴人戴浤岳告訴被告徐運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7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