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抗告人 呂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文豪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共1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共9罪,宣告刑載為有期徒刑「7月10月」,似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之誤載),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以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依職權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3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不宜過重。又參酌其他法院就相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3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原裁定誤載為7「月」10月),而該13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4年3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其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3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詞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裁量之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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