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25號再抗告人 蘇宗惠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 林淑芬 邀同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尚有本金962萬7492元未清償。再抗告人拒絕償還系爭借款,其名下僅有現值約764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且其現年62歲,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後收入可能減少,有陷於無資力之可能,伊之系爭借款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對再抗告人假扣押。經原法院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系爭不動產尚有一地下一樓停車位,總值為913萬8497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餘額後,尚餘426萬3497元,與未償之系爭借款價差並非懸殊,另其與渡邊精密金屬(珠海)有限公司(下稱渡邊公司)為委任關係,不受65歲退休之拘束,尚有薪資收入及房租收入,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無不當處置或隱匿現有財產之行為,顯與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渡邊公司在職證明、合資企業渡邊公司章程、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等,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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