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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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上訴人 王昱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43、2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7至14、16、17共12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王昱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12罪,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另1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至6、15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5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另1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上開附表一所示1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就改判部分12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遞減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並以駁回部分(5罪)第一審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且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上開17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認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禁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提起上訴,惟對轉讓禁藥罪部分(7罪)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黃瑞華法官張智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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