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尚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起爭執,被告即與少年張○豪及另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肘瘀青腫、左側頭皮血腫3x3公分、左肩、左背挫傷、下層內側淺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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