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呂進文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
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一般道路,因酒後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16號被告呂進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3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文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貴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經貴院裁定減刑,於民國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外側車道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呂進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