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正雄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民國107年8月13日),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執行中,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林正雄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林正雄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20分採尿前2、3日之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臨37便道14.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正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
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9日假釋期間屆滿,迄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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