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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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6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64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宏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故請求予以限縮。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7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0,50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56.0000000%)、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43.0000000%)。
五、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即債務人自民國93年8月5日起至民國96年2月9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42,811元(占協商比例56.0000000%)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2,811元。
六、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6年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32,646元(占協商比例43.0000000%)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明細.帳務.協議書.計畫.申請書.條款.申請書.約定書.明細.帳務.數額表.戶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964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宏德│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8.88%│││110,508元││月25日起│││├──┼─────┼─────┼──────┼──────┼────────┤│002│新臺幣│林宏德│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2,811元││月1日起││││││├──────┼──────┼────────┤││││自民國96年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3│新臺幣│林宏德│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2,646元││月1日起││││││├──────┼──────┼────────┤││││自民國96年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宏德│自民國96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110,508元││月26日起││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宏德│自民國96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當期│││42,811元││月10日起││)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0元,逾期二│││││││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400│││││││元,逾期三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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