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2、15213、15214、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崇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崇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9月底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 阮玉昕 ,佯稱有投資機會,致阮玉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12時29分許、108年12月3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8元、3萬1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 蕭鋐駿 ,佯稱有投資機會,致蕭鋐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4日14時48分許、108年12月5日14時
7分許、108年12月6日15時9分許、108年12月7日16時
1分許、108年12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51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㈢於10
8年11月底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絡 翁山恩 ,佯稱有投資機會,致翁山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2月7日20時38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108年12月12日22時20分許匯款7000元、4000元、9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阮玉昕、蕭鋐駿、翁山恩所匯入之金額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阮玉昕、蕭鋐駿、翁山恩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玉昕、蕭鋐駿、翁山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崇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玉昕(新北檢偵24835卷第15至17頁)、蕭鋐駿(新北檢偵13127卷第23至27、129頁)、翁山恩(中檢偵11788卷第31至35頁)分別與警、偵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偵24835卷第21至26、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新北檢偵13127卷第11頁)、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檢偵13127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檢偵13127卷第39、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檢偵13
127卷第39、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偵13127卷第97頁)、蕭鋐駿與暱稱「 吳夢婷 」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及照片(新北檢偵13127卷第107至123頁)、蕭鋐駿與天貓國際、暱稱「吳夢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偵13127卷第139至17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檢偵22342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檢偵22342卷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檢偵11788卷第37、41至43、47至49頁)、匯豐銀行跨行轉帳電子回單(中檢偵11788卷第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中檢偵11788卷第53至55頁)、翁山恩與暱稱「BidinOne代購王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中檢偵11788卷第57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02985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檢偵11788卷第89至1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01877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偵13127卷第65至79頁、新北檢偵22342卷第111至116頁、新北檢偵24835卷第41至49頁)等件在卷證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又被告一提供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阮玉昕、蕭鋐駿、翁山恩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 渠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蕭鋐駿、翁山恩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2、63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6頁),然被告自稱因入監未能履行告訴人蕭鋐駿部分之和解金額等情事(本院金訴卷第77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上游可獲得30,000元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15212卷第65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足認上開金額為其犯本案上開之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